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34號
CTDM,114,聲,934,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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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文彬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文彬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
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再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本
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
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有本院民國114年8月1日函稿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
盜罪,犯罪時間相隔7月餘,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
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17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43號 114年2月13日 同左 114年3月18日 2 竊盜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0月1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21號 114年4月21日 同左 114年5月24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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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