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17號
CTDM,114,聲,917,2025082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恩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恩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恩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罪質相異、各罪實施之時間間
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
體危害程度等情狀,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3
9頁),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