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97號
CTDM,114,聲,897,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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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孟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孟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孟桐因詐欺等33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
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
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
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
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
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
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14至15所
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如附表編
號2至5、7至1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1
4年6月20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
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前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
抗字第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
4至1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裁判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
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
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33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4
3年6月),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不得逾30年,亦
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合(
即有期徒刑10年6月),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此有上開受刑人聲請書1份
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3所示
之罪均係擔任車手頭工作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6年3月至4月間而相近,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而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罪,雖
均係侵害個人自由法益,惟犯罪時間明顯可分,且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亦均不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低;至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除罪質均與其餘之罪相
異外,亦無任何關聯性,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
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
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14至15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受刑人僅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 情形,是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定應執 行之刑併執行之。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 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6月 (共7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共7罪)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間某日至106年5月4日 106年3月13日至106年3月22日 106年3月13日至106年4月1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292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76、17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76、177號 判決 日期 106年8月21日 107年5月2日 107年5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2920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9月5日 107年9月26日 107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否/否 否/否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字第9139號 (已執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04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0452號 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20日至106年3月21日 106年3月17日 105年5、6月間至106年5月4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76、17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76、177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93號 判決 日期 107年5月2日 107年5月2日 107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9月26日 107年9月26日 107年6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否 是/是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04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04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6941號 (已執畢) 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共2罪)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19日 106年4月20日 106年4月24日至106年4月25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50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2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110年4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2月2日 110年2月2日 110年6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否 否/否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18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18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4763號 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24日至106年4月25日 106年3月14日至106年4月25日 106年3月16日至106年4月25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50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50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50號 判決 日期 110年4月20日 110年4月20日 110年4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50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50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6月2日 110年6月2日 110年6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否 否/否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47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47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4763號 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強制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24日 105年10月26日 105年年初某時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50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判決 日期 110年4月20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50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6月2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是/是 是/是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47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6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618號 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編號14、1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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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