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黃俊維
具 保 人 楊美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美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黃俊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由具保人楊美珠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後,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
金2萬元保證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之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
收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因前揭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15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橋檢執行傳票之
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
及被告與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
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