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勝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勝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勝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
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
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
,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復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異、犯罪時間非近、所侵害
法益、手段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
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雖 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 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88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2月7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21號 113年11月19日 114年3月4日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4年1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