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川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川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川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
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情
節均有所別,彼此互無關聯,犯罪時間相隔約1月,兼衡受
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為
6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9月(計算式:6
月+3月=9月),所構成之外部界限,復參以受刑人請求本院
從輕定應執行刑,並表示其為家中經濟支柱,且母親已年邁
,請求本院予以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受刑人陳述意見
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114年3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114年3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246號 2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 114年3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 114年4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3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