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清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清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
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7日,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案件
之犯罪時間在111年8月間,此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附表所示之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
編號2至6)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有期徒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異
同、犯罪時間接近、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等情狀,兼衡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
則,並考量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有受刑人陳述意見
狀在卷可佐,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 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3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977號 112年4月 17日 同左 112年7月 7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114年1月 2日 同左 114年1月 2日 3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