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94號
CTDM,114,聲,494,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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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宗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宗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宗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
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從而,本院
就附表所示案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差距、侵害法益均相同等整體非難
評價,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反社會性程度
較低,且對此類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目的係
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民國114年6月 3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6日送 達予受刑人本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 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0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60號 113年9月9日 同左 113年10月12日 0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8月4日,應予更正)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13號 114年2月5日 同左 114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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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