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炳鈊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聲請發還扣
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炳鈊被訴詐欺等案件(114
年度金訴字第28號,下稱本案)如附件一所示遭扣押之物均
與本案犯罪無關,且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調查證據所得、
審判案件所需,及保全追徵執行等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秋月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假投
資詐術,因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
之車手,嗣因告訴人所有資金已遭詐騙一空,遂由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同案被告黃彰仁與告訴人聯繫,指示告訴
人將其名下不動產用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及同案被告
陳建帆、陳貴英借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向被告向
告訴人預扣3期利息36萬元及代書費3萬元後,實際交付告訴
人561萬元,並由同案被告黃彰仁另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貸
款服務費,告訴人嗣再交付向被告所貸得之現金470萬元予
本案詐騙集團另行指派之車手蔡凱閎,並上繳予本案詐騙集
團所屬不詳收水人員乙情,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
符,並有同案被告即車手謝俊昇等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提出
與被告黃彰仁、暱稱「晟鈊資產管理顧問」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公證
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
所113年7月4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1370544600號函暨所附113
年楠專字第004560號登記案件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4月2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25992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42327號鑑定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25992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36
042327號鑑定書、同案被告黃彰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及證人鄭丞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
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影本
等在卷可稽。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又本院
針對聲請意旨所載情事函詢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經回函表示
如附件一編號5、8、11之扣押物,均係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
之證據;編號1由被告使用之手機與本案有直接關聯,至其
他編號所示扣押物於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中,尚有作為證明被
告本案犯行之間接或輔助證據之用,尚難於全案情節未釐清
前,就附件一所示扣押物之證據價值提前為存捨之判斷,而
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等語。鑑於附件一所示扣押物具有
被告個人使用之手機,被告並稱該手機內有與本案貸款介紹
人相關之對話紀錄,與本案即有相當關聯性,又其他扣押物
均屬相關金流、資金證明文件,由於被告抗辯本案係單純民
間借款放貸流程,以此為由否認與本案幕後詐騙集團具有不
正關係,日後即有釐清本案相關金流以確認被告所言究否屬
實之可能,是否與被告被訴事實全然無涉,而可能為本案之
證據,尚待後續審理調查始能釐清,為確保本案審理之需要
,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將附件一所示扣押物予以
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綜前,被告聲請發還附件
一所示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