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唐志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本院109年訴字第43號案件。曾
有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遭扣押,因判決已經
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之發還,應以該物在扣押中為前提,若該物未經扣
押或業已發還,即無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上開扣案物及現金,現金部分業已發還,手機部分也
經經檢察官作成處分命令,命法還聲請人,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現金部分已非扣押中,
手機部分則不待本院裁定發還,被告已能夠透過該處分命令
取回,本院自再為發還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本院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