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子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條例等(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遭扣押如
附表所示之物,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沒
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聲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
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
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
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有罪在案,附表所
示之物雖未經該判決宣告沒收,惟聲請人於同年8月26日提
出刑事上訴狀聲明不符,上訴理由容候補陳等情,有聲請人
出具之刑事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是本案既因聲請人之上訴
而尚未確定,附表所示之物是否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再行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
之必要,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本院
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逕予
裁定發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R手機(黑色底,紅色框)1支 2 ASUS ROG手機(黑色)1支 3 IPHONE 7手機(黑色)1支 4 APPLE WATCH(黑色)1支 5 APPLE平版(序號:K16R9RV7HX)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