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昭雅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22號中
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昭雅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
刑事項上訴(簡上卷第53、207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可以選科最輕主刑罰金刑,且就
罰金刑數額復未特別設定下限(此際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即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質言之,竊盜罪之
法定最低度刑本即係刑法所設定法定刑下限,幾無再適用刑
法第59條之餘地。是即便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難遽認有何情輕法重。況被
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可佐(
簡上卷第135-152、195-197頁),且本案竊得現金2,361元
,並非無價值或價值甚微之物。從而,本院全盤考量一切犯
罪情狀,認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請從輕
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智商界
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3個標準差至4個標準差(含)之
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以上至未滿9歲之間,於他人
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
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之事實,有高雄市
茄萣區公所函附之身心障礙鑑定歷程表、身心障礙者個案資
料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參(簡上卷第63-128頁)。
⒉又被告於本件上訴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薛秋玲成立無條件和
解,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之意,並同意予以減刑或從輕量刑
之機會,有和解書附卷可佐(簡上卷第155-156頁)。
⒊上開事實,均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所宣告之刑即難謂妥適。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無條
件和解,業如上述,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其竊得之財物業
經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保管,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17-25頁),足認其犯行所
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再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對事理之判
斷能力顯低於同年齡之人,有上述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查。
復衡以被告曾有數次竊盜前科,業如上述,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在螺
絲工廠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簡上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