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56號
CTDM,114,簡,956,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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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5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路○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係定期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其到
場採集尿液送驗,於113年10月19日9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
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53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38)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12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
訴意旨指明,並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
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
案亦為施用毒品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
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到5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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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