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55號
CTDM,114,簡,955,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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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萬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萬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曾萬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漁
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大摳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而非法持有之。嗣因曾萬進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於112年1月
16日0時55分許,醉倒在高雄市梓官區港三街與中正五街
口,經員警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萬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3月23日高市凱壹驗字第774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
9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且有扣案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
被告係同時向「大摳仔」購入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
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槍砲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
保護管束,至107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
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
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欲施用毒品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毒品,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
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係因醉倒路邊
而為警盤查,此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持有毒品之
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此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第23頁),然被告因另案經本
院通緝在案,故本院認被告有逃亡規避審判之情形,遂於11
3年5月22日發布通緝,於114年3月11日為警緝獲,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橋院雲照緝字第252號通
緝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
,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逃匿,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
前揭說明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
社會治安,亦恐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
持有毒品究未進而販賣、轉讓、提供他人施用或以其他方法
使之流通於市面,危害並未擴大;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並參以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000多元、已
婚、有4名成年子女、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有如附表編 號1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乙情,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3日高市凱壹驗字第77406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 112239209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為憑,是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 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 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 送驗碎塊狀檢品6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34公克(驗餘淨重13.29公克,空包裝總重3.46公克),純度51.44%,純質淨重6.86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8公克(驗餘淨重0.64公克,空包裝重0.62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654公克、檢驗前淨重0.634公克、檢驗後淨重0.62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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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