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38號
CTDM,114,簡,938,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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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國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國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黄國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8日16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9分許因黄國峰
警稱與陳育仁間發生糾紛,經警於同日20時50分許,至上址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於翌日(9日)8時30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黄國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07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11
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5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55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前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另按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
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先於114年1月
8日19時29分許撥打電話報警,復經警到場後由陳育仁主動
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等情,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114
年1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偵卷第
9頁),然被告報警時所稱之原因為「發生糾紛」,且警員
到場時被告已呈現精神恍惚及語無倫次之狀態,警員已懷疑
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後被告於第2次警詢時始坦承犯
行,亦有上開報案紀錄單、114年7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及被
告第1、2次警詢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1、73頁、警卷第11
至20頁),則被告於報案時及員警到場時並未自承施用毒品
犯行甚明,而係警員已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後,被告於
第2次警詢時始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故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
,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
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來源為陳育仁,警方因
而進行偵辦並查獲、移送陳育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之犯行,有114年7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
75至83頁),堪認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處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 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010公克)等情,有上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惟已於檢 驗後業已悉數用罄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按,是自無 庸再對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針頭(注射器)3支,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08頁),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驗,其中1支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均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而皆屬違禁物無誤,前開物品與所附第二級 毒品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為毒品本身,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另員警於上揭時地同時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 支,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關聯,自無從於 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010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針筒(注射器)3支 (3支抽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智慧型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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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