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7
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0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車
牌號碼000-000及、HA-5550普通重型機車」補充更正為「車
牌號碼000-000號、MHA-555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4至5行
所載「2人即基於傷害、毀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補充
為「2人即共同基於傷害、毀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與林洋民(其涉犯傷害等案件,現由本院通緝中),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竟與林洋民共同以附件
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身體、財產損害,
同時妨害告訴人行車自由之權利,對他人身體、自由、財產
法益均欠缺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犯案之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之傷勢、財損、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鐵窗工
作,日薪新臺幣2,500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未婚
妻同住、需扶養子女、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未扣案之球棒,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 ,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 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07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林洋民分別騎乘車號車牌號碼000-000及、HA-5550普 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9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 仁武區鳳仁路與鳳仁路86巷口,因不滿甲○○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改裝排氣管大聲催油門挑釁,2人即 基於傷害、毀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甲○○停等紅燈時 ,由乙○○持球棒毆打甲○○身體及其機車,並以腳踢倒甲○○之 機車,林洋民則持鐵棍毆打甲○○身體,以此方式妨害甲○○行 車之自由,甲○○並受有右胸、右背、右手肘、左眼皮等多處 鈍挫傷之傷害,其機車前車殼破裂、監控儀表破損、右側車 殼破裂、排氣管凹陷、手機架歪斜、右後側車殼破裂。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持棍子敲打告訴人甲○○機車之事實。 2 被告林洋民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洋民有於上開時地持棍子歐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傷害之事實。 5 現場蒐證照片 告訴人機車受有犯罪事實欄毀損之事實。 6 監視器光碟1片、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林洋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 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2人同一日所為妨害自由、傷害、毀損行為,屬同一事實 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 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妨害自由 、傷害、毀損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再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乙○○於上開時地 恐嚇告訴人不得報警、拍照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 因現場監視器並無聲音,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尚難 認被告2人構成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罪,與前開起訴 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