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54號
CTDM,114,簡,854,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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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羽


陳品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01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32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告訴人提出之住處Goog
le街景圖及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有房屋修繕糾紛,竟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反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之方式共同妨害告訴人自
由離去之權利,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參酌被
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告訴人行使
權利受妨害的時間,暨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
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護理師、月收入約
4到5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被告甲○○自陳大
學畢業、目前從事行政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2個未
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01號  被   告 乙○○(年籍詳卷)
            
        甲○○(年籍詳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承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姊妹關係,渠等2人與丙○○為相鄰之鄰居關係 ,惟因房屋裝潢修繕問題生有不快,詎乙○○與甲○○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4日19時1分許,在丙○○當時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門口,強行與丙○○交談,丙○○ 跪下磕頭2下後站起,並自住處牽出車輛欲離去,乙○○遂先 以身體阻擋丙○○將車輛牽出,乙○○復與甲○○一同阻擋在丙○○ 之車輛前面,乙○○與甲○○再共同圍繞在丙○○之車輛旁轉圈, 以此方式妨害丙○○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與告訴人丙○○商量上揭事宜,而以上揭方式阻擋告訴人牽車欲離去之事實。 ㈡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與告訴人商量上揭事宜,而以上揭方式阻擋告訴人牽車欲離去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欲與告訴人商量上揭事宜,而以上揭方式阻擋告訴人牽車離去之事實。 ㈣ 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51至52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像檔案之訊問筆錄1份 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阻擋告訴人牽車欲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又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2人 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推擠方式阻擋正在牽車向後退之告訴人 離去過程中,於113年5月4日19時2分9秒,告訴人要從門內 倒推機車出門,被告乙○○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 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2人尚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經查:被告2人否認此部分傷害犯行,而 告訴人固提出113年5月4日22時23分許,至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之傷害,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受傷照片2張確認傷勢 係在左大腿內側,然觀諸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 視器畫面影像內容:「19:01:54告訴人在門口與被告2人 交談,接著下跪,磕2個頭才站起。19:02:9告訴人跪下起 身後,要從門內倒推車輛出門時,乙○○有推擠告訴人。19: 02:15告訴人推車輛出來時,被告2人均站在門口。19:02 :33告訴人推車輛出來欲騎車離開現場,被告2人擋在車前 。19:02:40告訴人下車倒推車輛,被告2人則圍在告訴人 旁轉圈。19:02:49乙○○從告訴人車旁繞到車後再繞到車頭 。19:03:45告訴人騎車離開現場」等情,復對比告訴人所 受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勢位置,係位在左側大 腿內側、膝蓋,以及傷勢瘀青、紅腫之程度均非輕微等情, 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等 件附卷可佐。自傷勢位置以觀,將告訴人前開傷勢位置對比 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影像,被告乙○○雖有於113年5月4日1 9時2分9秒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牽車受阻之行為,惟告訴人 係以站姿方式緊靠車輛座墊尾端,在向後牽引時遭被告推擠 ,過程中告訴人並無類似跨坐車輛而使大腿內側直接碰觸車 輛因而撞擊之情形,是被告乙○○之推擠行為與告訴人前開傷 勢位置間並不相符。復自告訴人前開傷勢瘀腫程度觀之,可 知告訴人傷勢應受有相當力道之撞擊,然觀諸上開案發當時 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內容,實無從觀得被告2人或告訴人所牽 之機車有一定力道撞擊告訴人左大腿內側或膝蓋之情形,且 經調閱告訴人就醫病歷,主訴欄記載「由先生陪同進入,表 示晚上7-8點時,當時要牽車,鄰居擋住不給牽車,因此推 擠病人,導致跌倒,現左大腿處瘀青故入」,有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113年10月14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1033800號函檢 附之急診病歷附卷可參,可見告訴人入院時之主訴情節前半



段,與本案經起訴妨害自由部分之情節相符,然後半段告訴 人主訴「跌倒」受傷,經勘驗上開監視影像結果,僅觀得告 訴人有跪下磕頭2下,未觀得告訴人有跌倒,故均無從證明 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係肇因於被告乙○○於113年5月4日19時2 分9秒所為之推擠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以僅憑診斷 證明書即遽以認定告訴人之傷勢確係被告2人所造成,自無 從驟以刑法之傷害罪責繩諸被告2人。惟傷害部分縱成立犯 罪,因與起訴強制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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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