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5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福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呂政賢、黃士
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曾福進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福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
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
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參酌被告經營賭場之時間、規模、所獲利益;並考量暨被
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
多元、已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6,000元為抽頭金乙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2頁),是該16,000元, 核屬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警卷第20至21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賭資202,000元,雖為被告所有, 然因公訴意旨未認被告有與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而不成立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或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賭資之餘地,且依卷內事 證並無證據可證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金額(新臺幣)或數量 1 抽頭金 16,000元 2 賭資 202,000元 3 膠質天九牌 1副 4 橡皮筋 1批 5 骰子 1批 6 夾子 1批 7 號碼牌 1批 8 押寶盒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52號 被 告 曾福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福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9日某時起至同年6月10日2時1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向不知情之黃士哲(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鐵皮屋,並擔任賭 場負責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僱用呂政賢 (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現場門禁及把風工作,聚集 不特定賭客在上開鐵皮屋內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 莊,由莊家與另3位閒家比天九牌牌面點數大小,如點數大 於莊家,即可獲得同倍押注金,如點數小於或相同於莊家,
押注金則歸莊家所有,在場其他賭客亦可押注,曾福進則以 每押注4000元收取100元抽頭金之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13年 6月10日2時1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址搜索,當場查獲曾福進、呂政賢及賭客蔡鴻揚、顏文安、 黃英剛、張昭得、王彥傑、林卉庭、陳思齊、楊介瑋、張富 凱、鄭宛宣、鐘啟豪、欒維豪、楊松憲、周育正、黃柏泓、 林鳳美、葉騰蛟、吳蘭君、謝甯亘、王將才、蘇義明、林靖 瑜、唐翠、呂昌億、曾平榮、朱秀美、陳玉娟、朱修民、鍾 家進、陳柏森、黃文城、謝秋華、林明意、曾國賢、唐維駿 、古沂健、林俊宏、王敏蓮、黎秋雲、黃桂娥、劉明憲、楊 惠純、林麗淑、許志瑋、王奕䤴、王意如、楊金康、李承晏 、呂文洲、于郭麗菊、陳文祥、許惠英、洪建城、吳志強、 呂文彥等人聚集在上址賭博,並扣得膠質天九牌1副、骰子1 批、夾子1批、橡皮筋1批、號碼牌1批、押寶盒1個、賭資20 萬2000元、抽頭金1萬6000元,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曾福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賭客蔡鴻揚、顏文安、黃英剛、張昭得、王彥傑、林卉庭、陳思齊、楊介瑋、張富凱、鄭宛宣、鐘啟豪、欒維豪、楊松憲、周育正、黃柏泓、林鳳美、葉騰蛟、吳蘭君、謝甯亘、王將才、蘇義明、林靖瑜、唐翠、呂昌億、曾平榮、朱秀美、陳玉娟、朱修民、鍾家進、陳柏森、黃文城、謝秋華、林明意、曾國賢、唐維駿、古沂健、林俊宏、王敏蓮、黎秋雲、黃桂娥、劉明憲、楊惠純、林麗淑、許志瑋、王奕䤴、王意如、楊金康、李承晏、呂文洲、于郭麗菊、陳文祥、許惠英、洪建城、吳志強、呂文彥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曾福進於上揭時間,以上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賭場名冊。 警方於113年6月10日2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膠質天九牌1副 、骰子1批、夾子1批、橡皮筋1批、號碼牌1批、押寶盒1個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萬6000元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