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8
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5號),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雅玲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4、9、12、16「數量」欄
更正為「2個」、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內容物如附表
)」補充為「(內容物如附表,合計價值新臺幣7,085元)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為
侵占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7,100元完畢等
情,此有被告提出匯款單據附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食品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到2萬元
、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前無
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並已賠 償告訴人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 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 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 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 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 ,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 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 損失,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 礙過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 所竊得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7,085元),雖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7,100 元,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超過其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 被 告 曾雅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雅玲於民國113 年6 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樹紅荔店(下稱全家紅荔店) ,向店員高家珍報上電話後三碼「679 」表示欲領取包裹, 惟誤取徐春梅之包裹(內容物如附表)離開。曾雅玲於返家 打開該包裹後應已知悉誤拿他人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包裹予以侵占入己。嗣徐春 梅前往全家紅荔店取貨無著,經該店店員袁鈺淇調閱監視器 畫面查看知悉係曾雅玲取走該包裹,而聯繫曾雅玲,曾雅玲 仍託辭拒不返還,徐春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徐春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雅玲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領取告訴人之包裹後,遭催討仍未歸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春梅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侵占之包裹內容物。 3 證人袁鈺淇之證述 佐證證人袁鈺淇向被告催討被告誤領回之包裹,惟被告置之不理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出貨明細及賣家出貨資料、證人袁鈺淇提出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附之全家便利超商領貨系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本 件不法所得若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 1 髮圈界的LV…彈力髮圈12入無盒 1個 299元 2 KOSE美肌防曬乳 2條以上,黃色 299元 3 同上 2條以上,薰衣草 299元 4 日本洗衣機除霉清潔包 1個 580元 5 小林製藥肌肉鬆弛止痛錠 1個 280元 6 EARTH衣櫃防蟲防霉芳香劑 1個 300元 7 日本安博士…乳霜 2條以上 520元 8 日本NOPO不銹鋼鏟粉刺毛孔清潔神器 1個 295元 9 日本蜂蜜越夏霜 1個 798元 10 安耐曬金鑽高效防曬霜 2瓶組 540元 11 日本巢全滅強效螞蟻藥 1入 199元 12 日本洗衣機除霉清潔包 1個 580元 13 韓國綠番茄毛孔緊緻精華 1個 599元 14 韓國山葡萄維他命C淡斑精華 1個 399元 15 EARTH衣櫃防蟲防霉芳香劑 1個 300元 16 日本蜂蜜越夏霜 1個 7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