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09號
CTDM,114,簡,609,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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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樹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13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樹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車票壹佰張
及咖啡兌換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健保
卡、車票及咖啡兌換卡」補充為「健保卡1張、車票100張及
咖啡兌換卡2張」、第5行所載「基於侵占之犯意」補充為「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樹銘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為他人所
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其犯罪所生所害,並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
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做
工、日薪約新臺幣1,300到1,500元、離婚、有2個子女(均
滿18歲)、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現金800元、車票100張及咖啡兌換 卡2張,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侵占被害人之健保卡1張,為個人專屬物品,且經 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權衡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 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可認為該物品是否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13號  被   告 蔡樹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樹銘於民國113年2月25日5時50分許,乘坐臺灣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第3122次區間車行經楠梓車站(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附近時,見黃詠暄所有之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 】800元、健保卡、車票及咖啡兌換卡)遺落在車廂座位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拾取該錢 包後,將之侵占入己。嗣因黃詠暄發現前揭錢包遺失乃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有拾獲上揭錢包後攜回家中,未報案掛失或其他尋覓失主之行為等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黃詠暄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 被害人所有之錢包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拾獲後攜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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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