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沛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沛縈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財物管領
之人為「葉姵岑」、犯罪事實欄一、㈢財物管領之人為「黃
思瑜」、犯罪事實欄一、㈣財物管領之人為「徐莉珺」;證
據部分「業據被告雷沛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更正
為「業據被告雷沛縈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新增「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
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竊得之財物已由林雨萱代為領回、㈢至㈣所竊得之財物
已分別返還予告黃思瑜及被害人張志遠,且就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另已與告訴人葉姵岑以給付新臺幣
(下同)9,280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葉姵岑亦表
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此有贓物領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是
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 同,且犯罪地點相近、時間密接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 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 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告訴人葉姵岑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本 院衡酌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造成之 損害難謂輕微,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黃思瑜就附件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本院 認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緩刑 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 犯罪利得之沒收,旨在確保利得之不當移轉回復原狀,避免 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法所得,而非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受 之損害完整受償之權利,是利得沒收之範圍,應以行為人於 犯罪後,實際保有之利得範圍為認定基礎,而非以被害人實 際受損之財產價值為判斷指標,以免混淆民事損害賠償與刑 事沒收制度之定位及機能。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竊得之粉紅毛帽1頂、白色 羽絨衣1件及手拿包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由林雨 萱代為領回及發還予告訴人黃思瑜,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縱令上開物品已因 遭被告使用而均有變形汙損、無吊牌等情形,並喪失交易價 值,仍非屬應對之宣告利得沒收之範圍,而不應對此部分併 予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高腰緊身褲1件,為 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張志遠,此有贓物領據 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雷沛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雷沛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雷沛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雷沛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6號 被 告 雷沛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沛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漢神巨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6時47分許,在上址MLB專櫃,徒手竊取 粉紅毛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790元,已發還),得 手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㈡於113年11月16日16時15分許,在上址MLB專櫃,徒手竊取白 色羽絨衣1件(價值7,49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逕 行離去。
㈢於113年11月20日13時37分許,在上址LONG CHAMP專櫃,徒手 竊取手拿包1個(價值1萬3,60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 結帳逕行離去。
㈣於114年2月7日17時許,在上址lululemon專櫃,徒手竊取高 腰緊身褲1件(價值新臺幣3,48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 結帳逕行離去。
嗣MLB專櫃店長葉姵岑於114年2月7日17時許,見到雷沛縈出 現於上址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2月7日17時45分許到場
盤查,當場查獲雷沛縈之隨身手提包內有lululemon專櫃之 高腰緊身褲1件未結帳,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姵岑、黃思瑜、徐莉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沛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姵岑、黃思瑜、徐莉珺、證人林雨萱 及被害人張志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110 報案紀錄單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贓物部分,犯罪事實欄㈣之高腰緊身褲1件已於失竊當日 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張志遠領回,其亦未表示有何汙損,應認 已合法發還。至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之贓物,雖已發還, 惟均有變形汙損、無吊牌之情形,業據證人黃思瑜、林雨萱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衡諸被告竊取上開商品已達數月之久, 且係從住處找出物品交予員警扣案,並供稱:白色羽絨衣我 已經丟到舊衣回收了,毛帽我不記得放到哪裡了等語,足見 上開商品顯已有使用痕跡而無法供販售,被告亦未以其他方 式合法償還,故請逕予宣告追徵上開商品之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