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Y THI CAM(中文名:李氏甘)
上列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速偵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Y THI CAM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
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
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
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三、被告LY THI CAM因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
入國罪嫌,經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790號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552號案件審理中。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犯行,並有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
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茄萣分駐所臨檢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明細內容、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等卷內
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嫌,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而被告現由內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且將於民國114
年8月25日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4年8月15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42
292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且於我國無合
法居留身分,此有被告之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輔以其將遭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則被告可能以前開方式逃
避審判,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是本件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權保障之
均衡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本案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8
月20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