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96號
CTDM,114,簡,2496,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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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文



  主   文
張宗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及傷害
」予以刪除、第11行「等傷害」補充為「等傷害(已撤回告
訴)」、第13行至第15行「可能傷及林于瑄,仍基於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繼續歐打劉祐鈞,致林于瑄亦遭受波及而受有
右手肘挫擦傷、左膝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補充更正為「可
能傷及林于瑄,仍繼續歐打劉祐鈞,致林于瑄亦遭受波及而
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左膝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已撤回告訴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宗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同案被告洪健洋、田威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
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69號調解筆錄(見審原訴卷第11
9頁至第120頁)、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見簡卷第1
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
案被告洪健洋、田威齊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簡字第55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健
田威齊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
」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 載「共同」之字詞,一併說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之涉案情 節、時間非長、告訴人劉祐鈞林于瑄之傷勢,且被告願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等情,此有前引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參,再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 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實有情



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產生糾紛,卻 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施暴,對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 賠償完畢,經告訴人2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 刑或給予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陳述狀在卷可參,可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悔意;末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其 他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獨居(見審原 訴卷第2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因被 告現有另案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 告亦自陳:現在有詐欺案件繫屬中,是幫車隊換錢等語(見 審原訴卷第212頁),故本院認不適宜給予緩刑,一併說明 。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 人2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雖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之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 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前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 可憑,而公訴意旨所指罪名與本院前述判決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被訴普通傷害部分,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5號  被   告 洪健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宗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威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洋、張宗文田威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5時5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熱炒店聚餐時,因不滿劉祐鈞、林 于瑄、歐博淵、蔡宗洺、許哲愷等人站在隔壁藍田路900號 高大棋牌運動館(下稱運動館)2樓陽台上對其等觀看,明 知運動館為不特定人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 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結夥前往運動館之2樓陽台,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 毆打劉祐鈞,致劉祐鈞受有頭部外傷、右頸挫擦傷合併瘀青 、胸壁挫傷、雙手肘、右手腕、左肩、左手、上背、下背、 雙膝挫擦傷等傷害。洪健洋、張宗文田威齊均明知林于瑄 為保護劉祐鈞而以手環抱劉祐鈞,如繼續毆打劉祐鈞,可能 傷及林于瑄,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繼續歐打劉祐鈞, 致林于瑄亦遭受波及而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左膝挫傷合併瘀 青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劉祐鈞林于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健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健洋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張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宗文傷害之事實。 3 被告田威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田威齊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祐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歐博淵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 6 刑案現場蒐證照片 7 高雄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劉祐鈞林于瑄遭被告洪健洋、張宗文田威齊毆打,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 二、核被告洪健洋、張宗文田威齊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於運動館聚集三人以上,傷害 告訴人劉祐鈞林于瑄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 遂、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然查被告洪健洋供 稱:「我沒有拿垃圾桶毆打他,陽台空間不大,我認為垃圾 桶是被擠壓變形,而且我沒有說『沒被槍打過是不是』、『你 很行的話就繼續打』、『要給你死』等語,僅有罵髒話。」等 語;被告張宗文供稱:「當時我有拿起來,但是想到若是用 鐵製垃圾桶打下去會出事,我就又放下來了,我沒有說過『 沒被槍打過是不是』、『你很行的話就繼續打』、『要給你死』 ,我是說『你很行嗎』」等語;被告田威齊供稱:「張宗文在 過程中曾有一時拿起陽台上的鐵製垃圾桶,但一下子他就又 放下來了,我在過程中僅有說『跨殺小』,沒有說『沒被槍打 過是不是』、『你很行的話就繼續打』、『要給你死』」等語, 核與證人歐博淵證稱:被告三人都是用徒手毆打、用腳去踹 ,鐵製垃圾桶應該是有去擠壓到所以才會有凹陷痕跡等語情 節相符,亦有運動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佐證,足徵被告3人 並無以鐵製垃圾桶攻擊告訴人劉祐鈞之情事,且告訴人劉祐 鈞、林于瑄與被告3人素不相識,亦無糾紛仇恨,被告3人僅 因一時情緒激動方以徒手、腳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劉祐鈞林于瑄,難認被告3人有何殺人之動機,自不得遽以殺人未 遂罪責相繩。而恐嚇部分因僅有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訴,亦 難逕對被告3人為不利之認定,惟若成立犯罪,殺人未遂部 分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恐嚇 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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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