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15號
CTDM,114,簡,2415,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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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14年6月13日11時7分許」,證據㈠更正為「被告王
麗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補充不採被告王麗足抗辯之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王麗足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拿取每朝健康綠茶1罐、樂事樂連連海苔壽司洋芋片1盒(下
稱本案商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頭暈忘
記結帳等語。經查:被告先拿取本案商品後,雖往櫃檯方向
移動,惟嗣卻未排隊結帳旋即離開商店等節,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又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顯具相當之重量
及體積,依常理將本案商品持握在手上應可明顯感受到有重
量,衡情被告當不致將「本案商品應結帳」一事完全拋諸腦
後,然其卻未至櫃檯結帳本案商品即逕自離開現場,足認被
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且其當日先有
購買茶碗蒸1個,並至櫃檯結帳等情,為其於警詢時供承明
確,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蔡雅淳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益證其上開辯解顯非事實,委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兼
考量被告前有經法院判處罰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已
與告訴人蔡雅淳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千元,告
訴人亦表示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按;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自新緩刑 之機會,有和解書在卷可按,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每朝健康綠茶1罐、樂事樂連連海苔壽司洋芋片1 盒,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千元等情,詳如前述 ,是該數額(3千元)顯已超過其實際之犯罪所得,足認被 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50號  被   告 王麗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1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B1全家超商鳥松 高庚門市內,徒手竊取副店長蔡雅淳所管領之每朝健康綠茶 1罐、樂事樂連連海苔壽司洋芋片1盒(共約值新臺幣【下同 】6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蔡雅淳發現上開商品 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雅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麗足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雅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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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