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威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
731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24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威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偽造之「李子廉」印章1枚、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上偽造之「李子廉」印文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威豪係威晟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晟公司)實際負責人
,邱柏諺則為威晟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子廉則係威晟公司之
股東。詎蘇威豪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威晟公司於民國109
年11月1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且李子廉亦未親自或
授權他人代為出席股東臨時會、未同意擔任威晟公司之監察
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未經李子廉之
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透過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刻李子廉印章後,先在威晟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
虛偽記載「...推選李子廉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再於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監察人」欄位盜蓋李子
廉之印文乙枚,由不知情之鄭世聰送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高
藝容,由高藝容於109年11月4日檢具上開文書持向高雄市政
府轉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經書面形式審查後,將威晟公司改選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李子廉、威晟公司、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程序事項
檢察官追加起訴時,法院對於檢察官訴訟上之請求,基於當
事人程序選擇權利,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受檢察官請求之拘
束,對於本案與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理裁判,但合併審理裁
判若有妨害訴訟經濟利益及使被告蒙受重大不利益等情形,
法院得例外分別審理裁判。查被告前因銀行法等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5449號提起公訴,再
以110年偵字47607號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43號、112年度易字第10號審理中,後又將本案追加起訴
,本院考量前開各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證據亦無
共通情事,若將前開各案與本案一併審理裁判,反延宕被告
就本案妥速裁判之利益、有害訴訟經濟,故就本案與前開各
案分開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子廉、證人高藝容、鄭世聰、邱柏諺、李彥
融、劉羽軒、呂柏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8年5
月21日合夥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3月29日經中三字第11
134507780號函暨威晟工藝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
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7月21日經中三字第111345
18110號函暨威晟工藝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子廉」印章、鄭世聰、
高藝容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在威晟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推選李子
廉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偽刻「李子廉」印章、盜蓋
「李子廉」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
實及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行
使之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盜用印章部分尚構成刑法第217
條之罪,應屬誤會。
㈣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其
動機同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犯
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及事理上不可分割之關
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
有未合,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其所犯上開各罪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威晟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該公司從事業務之人,竟因一時失慮為便宜行事,即在
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之下擅自偽刻並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並製
作前揭不實之威晟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
)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復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威晟公司及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顯見其守法觀念欠缺,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欲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行 盜刻之「李子廉」印章及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之「監察人」欄位上所偽造「李子廉」印文各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上 開偽造之印章、印文,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變造、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 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此部分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偽造威晟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 意書之文書,業經交付經濟部變更登記,已非被告所有,均 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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