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28號
CTDM,114,簡,2228,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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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登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雪山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登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其行竊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復酌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
竊盜之前科素行;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所竊得之
財物迄今未返還於告訴人曾秉紳,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竊得之雪山啤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 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93號  被   告 許登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登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5日13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 中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曾秉紳所管領、陳列架上之雪山啤 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48元),得手後藏於袋內,未經結帳 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曾秉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秉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登昌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秉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1份、監 視器影像擷圖8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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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