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查獲照片1張」更正為
「查獲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
訴人林昱佑,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
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350ml 1瓶、愛之味油切分解 茶四季春2瓶、一榮烤干貝唇5g 3包、魔芋爽香辣素毛肚3包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04號 被 告 廖世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23日17時5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仁慈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長林昱佑所管領陳列於商品 架上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350ml 1瓶、愛之味油切分解茶四 季春2瓶、一榮烤干貝唇5g 3包、魔芋爽香辣素毛肚3包(共 值新臺幣【下同】466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長林 昱佑發現有異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開物 品(已由林昱佑領回)。
二、案經林昱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昱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 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