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71號
CTDM,114,簡,2171,2025081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龍


連玉青


石景明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石孟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
1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玉龍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壹日。
連玉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壹日。
石景明犯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玉龍連玉青係夫妻,與石景明均為址設高雄巿大樹區九
大路686巷1號大樓之住戶。許玉龍石景明於民國112年8月
25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大樓地下停車場因故發生口角,石
景明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許玉龍許玉龍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石景明互毆,雙方相互扭打,石景明
持汽車鑰匙攻擊許玉龍,致許玉龍受有頭部前額穿刺傷、左
顏面挫擦傷之傷害;石景明則係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相關
症狀、雙側胸部挫傷、上背鈍挫傷、下背鈍挫傷、右手肘擦
挫傷、左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連玉青得知上開情事後,隨
即自住處持球棒前往停車場,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3時
44分許,以球棒敲打石景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頂,致令該車車頂鈑金凹陷而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石景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玉龍連玉青於警詢、告訴人石
景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立鳳山醫院112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損照片、鑰匙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11
3年11月4日、114年4月16日勘驗筆錄、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
4年6月24日長庚院鳳字第1140600037號函暨石景明之病歷資
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玉龍石景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連玉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景明僅因與被告許玉
龍發生爭執,即以徒手、持鑰匙之方式攻擊被告許玉龍,被
許玉龍則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攻擊被告石景明,致雙方分別
受有前揭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被告連玉青則因上
開糾紛持球棒毀損被告石景明所駕駛之車輛,均不思理性解
決糾紛,未能節制自我情緒,所為實屬非難,衡酌被告3人
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終能
坦承犯行,然未能達成調解共識,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係由被告石景明先行出手毆打被告許玉
龍挑起事端而各自犯案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許玉龍
石景明分別所受傷害、被告石景明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並參
以被告3人之素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簡卷第15
至20頁),及被告3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係供被告連玉青本案犯罪所用,然該 物品並非違禁物,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又 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無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