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70號
CTDM,114,簡,217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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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丁○○
指定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655號、112年度偵字第228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續
字第1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1)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如附件2)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㈡被告所為各行為,均係出於一個違反保護令之意思,於密接
之時地實行複數舉動,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
內容及效力,竟因對告訴人甲○○心有不滿,即違反上開保護
令,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
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有如燕巢靜和醫療
社團法人燕巢靜和醫院病歷資料所示之病史(易卷第91-127
頁,為保護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其係以撥打電話、在公共空間喊叫告訴人名字、對
告訴人電話留言等手段進行騷擾,其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痛
苦之程度,以及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簡卷
第19-21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家庭狀況(易
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 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目的、定 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55號                  112年度偵字第22891號



  被   告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 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9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該暫時 保護令之效力至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於112年6月2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4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諭令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丙○○於112年4月26日17 時許收受前開暫時保護令而知悉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
 ㈠於112年6月7日7時30分起至8時47分止,於不詳地點,多次撥 打電話質問甲○○何以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復於同日9時47分 許,前往甲○○居住○○○○○○區○○路000號大樓,在管理室內大 聲呼喊甲○○之姓名、公司名稱,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於112年8月19日0時6分起至6時4分止,於不詳地點,多次撥 打電話予甲○○,並以電話留言:「你為什麼第一天就要帶我 去上床」、「為什麼你要騙我」等語,以上開方式對甲○○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業已知悉該保護令內容,且於上開時地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並曾至告訴人住處管理室等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⑵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4月2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佐證被告於112年4月26日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頁面、錄音檔內容譯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 ⑵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家庭暴力通報表。 ⑶警方製作之告訴人住處管理室蒐證影片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18號  被   告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因事實與前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55、22891號提起公訴)係屬同一犯罪事實,認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以臉書暱稱「黃靖雅」傳送騷擾訊息及偽造文書 部分另案偵辦中)與甲○○曾為男女朋友,係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3條之1規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丙○○前因對 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 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4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諭令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丙○○於112年7月7日收受前開保 護令而知悉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8月 19日0時6分起至6時4分止,於不詳地點,多次撥打電話予甲 ○○,並以電話留言:「你為什麼第一天就要帶我去上床」、



「為什麼你要騙我」等語,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48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
 ㈣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7月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㈤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頁面、錄音檔內容譯文、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同一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55、2 289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由貴院(卯股)以113年度易字 第261號審理中。本案告訴人提告之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欄 一、㈡相同,故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俐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韻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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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