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淑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淑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鄧淑蕙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
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拿取附
表所示之商品(下合稱本案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店內是要買保養品,我先將化妝品拿
起來看,但我眼睛不是很好,我又覺得這些產品對我有用,
我就先將五個商品的包裝拆了,之後我接到我前夫的電話,
我就忘記結帳等語,經查:
㈠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被告係先徒手拆開本案商
品之包裝,拿取本案商品後,再將本案商品裝入自己隨身之
包包內,然衡諸常情,為免不必要之爭議及誤會,一般消費
者不會將未結帳商品拆封並放入私人提袋內,被告身為有社
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應知之甚詳,卻反其道而行,於
未經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之情形下,將未結帳
之本案商品拆封再置於自己隨身包包內而建立持有支配後,
隨即離開該店;再參以本案商品數量非少,實難想見被告在
此短暫之時間內,即已遺忘其所持之本案商品尚仍未結帳,
堪認被告於案發當下,應當明確知悉其所拿取之本案商品尚
未經結帳,然其竟未付款即逕行離去,其主觀有不法所有意
圖之竊盜故意甚明。
㈡又縱使被告係忘記結帳,於其返回家中後必會發現,應儘快
返回該店付款,惟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6日竊取本案商品後
,迄至114年5月19日經警方通知到案前,均未至該店付款或
返還物品,尤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之財物迄今未返還於
告訴人,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 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數量 1 AHC醫美科研淨膚淡斑穀胱精華1瓶 2 凱婷怪獸級持色唇膏1個 3 萊雅玻尿酸眼霜級撫紋精華霜1瓶 4 萊雅金緻護髮精油金色款1瓶 5 巴黎萊雅多效防護控油美肌乳1瓶 6 媚點滋潤持久型唇膏1個 7 媚比琳FIT ME反孔特霧空氣粉餅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4,127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78號 被 告 鄧淑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淑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6日10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POYA寶雅 」旗山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AH C醫美科研淨膚淡斑穀胱精華1瓶、凱婷怪獸級持色唇膏1個、 萊雅玻尿酸眼霜級撫紋精華霜1瓶、萊雅金緻護髮精油金色款1瓶 、巴黎萊雅多效防護控油美肌乳1瓶、媚點滋潤持久型唇膏1 個、媚比琳FIT ME反孔特霧空氣粉餅1個(共計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4,127元),得手後藏放其自備之包包內未結帳 即離去。嗣保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鄧淑蕙於警詢之供述,辯稱:當時我在寶雅店內是要買 保養品,我先將化妝品拿起來看,但我眼睛不是很好,我又 覺得這些產品對我有用,我就先將五個商品的包裝拆了,並 將二個化妝品試用品,放到我的包包裡,外包裝就隨意丟在 其他商品陳列架上,之後我接到我前夫的電話,我就忘記包 包裡有商品,就直接離去了云云。惟佐以監視器影像擷圖,發 現被告先將包裝拆缷,顯係為避免店內警報器響起,則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誰諉之詞,不足採信。
㈡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2張、遭竊商品標籤影本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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