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87號
CTDM,114,簡,2087,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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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勇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及手機皮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罪時間更
正為「民國114年5月1日15時4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
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
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黃秋月,亦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三星手機1支及手機皮套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此部
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手機皮套內之健保卡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該物品僅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一經持證人掛失停用
,原證件即失去作用,且該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不
具市場交易價值,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並無實質
影響,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66號  被   告 莊勇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勇政於民國114年5月1日1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00號「鳳橋宮」前之水 果攤時,見黃秋月所有、置於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三星手機1支無人看守,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手機(手 機皮套夾有健保卡1張,約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黃秋月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畫面,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勇政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秋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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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