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84號
CTDM,114,簡,2084,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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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左營富國
分公司」更正為「左營富國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⑴
更正為「被告李尚倖於警詢時之供述」,並補充不採被告李
尚倖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其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拿取
高大鮮乳3瓶、鮮乳坊1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我當時有使用精神科藥物,藥效可能還沒退,我有一種
衝動控制障礙,所以我才拿取等語,並提出義大大昌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據。然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其所提出之上
開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憂鬱症、衝動控制障礙等
情,惟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13年10月15日所開立,有該院診
斷證明書1分在卷可按,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14年5月6日,相
距已長達半年之久,又其迄今未提出近期就醫資料或藥袋供
本院調查,以證明其係因病症或服用藥物而影響精神狀況,
進而竊取他人財物,是尚難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觀
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之整體行竊過程連續流
暢,始終未見有何行走不穩或恍神脫序等精神異常情事,尚
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受病症或藥物影響其控制能力或辨識能
力而為之,故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確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日常食品
,價值非屬貴重,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206元等節,有和解書、
自白書附卷可參,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獲填補;
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詳如前述,惟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高大鮮乳3瓶、鮮乳坊1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固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3,206元等情,詳如前述,是該數額(3,206元) 顯已超過其實際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 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45號  被   告 李尚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6日1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左營富國分公司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高大鮮乳 3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91元)、鮮乳坊1瓶(價值約9 9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經理黃春燕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黃春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尚倖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黃春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和解書、自白書及遭竊取項目明細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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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