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端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端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快活龍舌蘭酒壹瓶、太和殿胡椒猪肚火鍋湯底壹
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行竊時間更
正為「114年4月26日10時36分許」、第5行「太和殿胡椒猪肚
火鍋湯底」更正為「太和殿胡椒猪肚火鍋湯底1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得手財物之價值,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金快活龍舌蘭酒1瓶、太和殿胡椒猪肚火鍋湯底1包, 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99號 被 告 吳端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端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26日10時5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車,前往高雄市○○區○○ ○00號全聯福利中心岡山和平店內,徒手竊取由店經理周雅惠管領 之金快活龍舌蘭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15元)、太和 殿胡椒猪肚火鍋湯底(價值約16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 上開微型電動車離去。嗣該店店經理周雅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周雅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吳端欽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周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4張、現場照片8張、查獲照片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