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40號
CTDM,114,簡,2040,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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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以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以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以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暨
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
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盧秉義,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鞋盒1個及愛迪達拖鞋1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43號  被   告 周以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以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6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站前路61巷與站前 一街口,見盧秉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於此且未上鎖,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車後 車廂內之鞋盒1個(內有愛迪達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699元 ,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盧秉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秉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以理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秉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扣押物照片2張、被告照片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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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