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71號
CTDM,114,簡,1971,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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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豐



簡少莆




蔡祥輝



周令起


宋楷勝 (原名:宋禹侖)



林俊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65號、114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嗣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8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茂豐、簡少莆、蔡翔輝、周令起、宋楷勝、林俊廷均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茂豐、簡少莆、蔡翔輝、周令起、宋楷勝、林俊廷(下簡
林茂豐等6人)及孫O凱(另案偵查中)於民國112年10月1
4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瑞豐夜市停車場管理室
,因細故與連家豪發生口角,林茂豐等6人、孫O凱即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徒
手或持現場塑膠椅毆打之方式對連家豪動粗,造成現場見聞
之公眾恐懼與不安,連O豪更因此受有左腹部、左手、左肩
擦挫傷,及頭部右側、左後側擦挫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豐、簡少莆、蔡翔輝、周令起於
偵審中,被告宋楷勝於偵查中,及被告林俊廷於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O豪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害人
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截圖可佐,足認被告林茂
豐等6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茂
豐等6人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茂豐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渠等彼此及與另案
被告孫O凱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屬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林茂豐等6人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即聯手
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施暴,衝突時間雖屬短暫,惟案發地點
乃人潮洶湧之瑞豐夜市,仍足已造成行經該處之民眾之恐慌
,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林茂豐等6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警卷
第82頁),兼衡以被告林茂豐等6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林茂豐等6
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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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