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如鈴應於每週二、四晚上九時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西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之情形,準用第116條之2第1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定期至警
局報到之事項,此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效力
,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命被告遵守
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二、經查,被告彭如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
日訊問後,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及應於每週二、四晚上9時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西區派出所(下稱西區派出所)報到在案。惟被告已於
114年7月15日入監服刑一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為
憑,是應認本件已無再命被告定期向西區派出所報到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