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淑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淑蕙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鄧淑蕙於警詢時之
自白」更正為「被告鄧淑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補充不採
被告鄧淑蕙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拿取如
附表所示商品(下合稱本案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的,我當時精神恍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7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
0號屈臣氏美濃店內,拿取本案商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金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店家提供之庫存檢核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擷
圖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始終未提出任何就醫資料或藥袋供
本院調查,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是否確與其精神狀況不佳有
關,即屬有疑。又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被告於114年5
月7日16時32分許步入本案店家後,陸續前往放置本案商品
之各項商品陳列架前,將本案商品包裝打開拿取裝放在內之
商品、放入身上口袋或隨身提袋內,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步伐
、站姿、拿取本案商品之動作均屬流暢無礙,足見被告行竊
當時之精神狀態及反應能力應屬正常,並無精神恍惚而影響
其行為等情狀,由此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精神狀況不佳導致
其在案發時沒有意識到自己在從事何種行為,容與客觀事證
未合,尚難認被告於行竊時有何因心智缺陷或精神錯亂致其
辨識能力、行為能力受影響之情形,益徵被告所前揭所辯,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之財物迄今未返
還於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亦未適
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 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數量 1 妮維雅止汗爽身乳液1瓶 2 Dashing diva/M薄型經典美甲2組 3 Dashing diva/M頂級璀璨美甲片1組 4 BIO原生進化A醇肌因賦活霜1盒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37號 被 告 鄧淑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淑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7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屈臣氏美 濃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妮維雅止汗爽身乳液1瓶(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49元)、Dashing diva/M薄型經典美 甲2組(價值約780元)、Dashing diva/M頂級璀璨美甲片1 組(價值約490元)、BIO原生進化A醇肌因賦活霜1盒1290元 ,得手後分別置放在口袋及手提袋內,且未結帳而離去。嗣 店長劉金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劉金香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鄧淑蕙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劉金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庫存檢核明細表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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