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59號
CTDM,114,簡,185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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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1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昱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至2行原記載「黃昱翔加入詐欺集團,而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更正為「黃昱翔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3至15行原記載「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林采
依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再由不詳成員以『猜猜我是誰』
、『訂單誤設分期』等詐騙手法」,更正為「嗣蔡禮安取得林
采依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猜猜我是誰』、
『訂單誤設分期』等詐騙手法」。
 ㈢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昱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為行為時法,修正後為
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為裁判時法)。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
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經比較結果,行為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裁判時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
被告行為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
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
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
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
犯意,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罪名以供答辯(金易卷第189頁)
而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正
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
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且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金易卷第189頁),並予被告
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使複數被害人受詐匯款後產生遮斷
金流效果,侵害複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
竟輕率幫助他人取得人頭帳戶,用以作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工具,非但造成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者之真實身分,
亦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簡卷第19-29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
濟、家庭狀況(易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洗錢財物 有支配或處分權限,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 則。又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報酬或其 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  被   告 黃昱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翔加入詐欺集團,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采依(業經法院判決確 定)於民國109年5月22日2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莊成門市,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包 裹(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寄至統一超商德昌門市 ,再由黃昱翔指示陳金山(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 年5月24日16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德昌門市),收取前述內含林采依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之包裹,再返回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交給詐欺集團成 員蔡禮安(另行通緝)。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林采依前開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後,再由不詳成員以「猜猜我是誰」、「訂單 誤設分期」等詐騙手法,分別詐騙附表之鄒文忠賴庭槐簡守佑洪玉燕、張士原鍾寬毅、吳麗月江蘭花,鄒文 忠等人因而於附表時間匯款至林采依帳戶內,旋由不詳取款 車手提領一空。案經鄒文忠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昱翔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指示同案被告陳金山領包裹後交蔡禮安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金山於警偵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金山受被告指示領包裹後交蔡禮安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被害人之警詢證述。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昱翔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2罪,為想像競 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多次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詐欺取財 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洪玉燕 109年5月26日 佯以大姪子身分,向洪玉燕誆稱急需用錢云云。 109年5月27日13時46分 50,000元 林采依玉山銀行帳戶 2 告訴人鍾寬毅 109年5月25日 佯以表哥身分,向鍾寬毅誆稱急需用錢云云。 109年5月25日13時22分 100,000元 林采依第一銀行帳戶 3 告訴人簡 守佑 109年5月 25日 佯以HITO網路商家 人員、彰化銀行主 任,向簡守佑誆稱 誤將訂單設為經銷 商,須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取消扣款 云云。 ⑴109年5月25日14時5分 ⑵109年5月26日10時4分 ⑴49,909元 ⑵42,123元 林采依第一 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鄒文忠 109年5月26日 佯以孫子身分,向鄒文忠誆稱急需用錢云云。 109年5月26日 11時47分 150,000元 林采依玉山銀行帳戶 5 告訴人吳麗月 109年5月26日 佯以姪子身分,向吳麗月誆稱急需用錢云云。 109年5月26日12時10分 30,000元 林采依華南銀行帳戶 6 告訴人江蘭花 109年5月23日 佯以姪子身分,向江蘭花誆稱急需用錢云云。 109年5月25日11時45分 90,000元 林采依華南銀行帳戶 7 告訴人賴庭槐 109年5月25日 佯以學弟身分,向賴庭槐誆稱急需用錢云云。 109年5月27日11時35分 60,000元 林采依華南銀行帳戶 8 告訴人張士原 109年5月24日 佯以友人身分,向張士原誆稱急需用錢云云。 109年5月26日11時9分 80,000元 林采依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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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