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億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億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貳拾元及ICASH卡
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800多
元」更正為「82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億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所竊得之財物迄
未返還於告訴人曾莠孋,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820元、ICASH卡1張,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 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及提 款卡2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僅屬個人 身分證明及信用簽帳憑證之用,一經持卡或持證人掛失停用 ,原證件或卡片即失去作用,且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 微,亦不具市場交易價值,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
並無實質影響,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對 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94號 被 告 翁億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億洲於民國114年4月17日8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瑞福門市內,見曾莠孋所有錢包置放於收銀 機櫃台旁,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 照、提款卡2張、ICASH卡、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多元),得 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曾莠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莠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億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莠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 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