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勝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時方便,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
,已返還於告訴人潘春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562-KFQ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其 犯罪所得,惟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用以行竊 機車之自備鑰匙,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品 乃一般日常生活時所常見,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 ,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 有何實質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45號 被 告 王勝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2日17時26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停 車場內,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嘗試啟動停車場內之機車, 適巧發現該自備鑰匙得以啟動潘春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 ,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並棄置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一帶 。嗣潘春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春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勝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春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
㈣監視器截圖畫面12張、刑案現場照片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機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