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
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
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莊鈺涵,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竊得之海尼根2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 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64號 被 告 梁進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27日15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高 應大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莊鈺涵所管領之海尼根2罐(約值 新臺幣98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莊鈺涵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鈺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梁進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莊鈺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照片1張、查獲照片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