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姵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姵萱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主觀犯意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部分「並有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匯款憑證」更正為「
被害人張禮竣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彭宏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林欣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鄭力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
敏靖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莊明
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謝宜君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曾珉嫺提
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許惠媚提供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邱韶恩提供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王衍富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㈢附件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2月16日18時30分許
」、附表二編號3匯款3萬元部分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2月
15日21時45分許」、附表二編號7於113年2月15日匯款3萬元
、2萬元部分匯款時間分別更正為「20時14分許」、「20時1
5分許」。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將其申設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二所示之13
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附件附表二所示之1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
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
係,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
查所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提供6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
附件附表二所示之13人受有如附件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
目前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等節;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 被 告 吳姵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姵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 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之前某日,以不 詳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方式誆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 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彭宏翔、林欣潔、鄭力瑋、陳冠文、蔡敏靖、莊明達、 謝宜君、曾珉嫺、許惠媚、邱韶恩、王衍富、林聖博訴由高 雄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姵萱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朋 友謝博臣介紹借錢管道給我,說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就可以 借到錢,當時我另一位朋友黃翊綸也有聽到,後來我在高雄 巿鹽埕區愛河那一帶,交了2個帳戶的金融卡給貸款的人, 但對方當天沒有給我錢,所以我沒有告訴對方密碼,要等對 方把錢給我,我才要跟他們講密碼,那時候我把行李放在謝 博臣位在高雄巿七賢路的住處,所以我就回到該處,向謝博 臣說我只交出2張提款卡,結果之後謝博臣就擅自拿走我跟 行李放在一起的另外4張提款卡,因為我之前有把提款卡借 給謝博臣,所以他知道我所有提款卡的密碼都一樣,後來我 在整理行李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張禮竣及告訴人彭宏翔、林欣潔、鄭力瑋、陳冠文、
蔡敏靖、莊明達、謝宜君、曾珉嫺、許惠媚、邱韶恩、王衍 富、林聖博等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述)明確,並有 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匯款憑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 訴人、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初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上找 貸款,對方說1張金融卡可以借新臺幣1萬元,我就照他的指 示分別到不同地方交付我的帳戶,但地點我都不記得了」、 「每一張卡面交都不同人」、「(問:你總共交付多少銀行 帳戶予對方使用?)交付土地銀行..將來銀行..合作金庫.. 第一銀行..連線銀行..樂天銀行..的帳戶,共6個」等語。 其前後供述內容大相逕庭,足徵所述多有不實。又經質諸證 人黃翊綸證稱:我是去高雄巿七賢路找暱稱「子棋」的謝博 臣時認識吳姵萱的,我聽過謝博臣說交帳戶的事,但我自己 沒那種需求,所以沒認真聽,詳細內容我不清楚,而那段時 間我去謝博臣住處很多次,我確定吳姵萱沒有住在那個地址 等語。循此,被告所辯其將行李放置在友人謝博臣住處,遭 謝博臣擅自拿走行李內之4張提款卡等詞,真實性亦有可疑 。參以被告另供稱:「(問:你只交兩張卡片,就不願意再 交,是覺得對方有問題?)是..」、「你是不是在交卡片之 前,就得得可能有問題?)是」、「(問:既然覺得有問題 ,為何還去交卡片?)當時需要用錢」等語。足認被告自始 即有以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向不法份子換取報酬之意,是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自主決定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所辯提款卡、密碼遭友人盜取並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等詞,尚難採信。
㈢按詐欺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 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 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之事,被告為智慮 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仍率爾將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之人,顯然對該些帳 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 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 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土地銀行帳戶) 2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合庫銀行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第一銀行帳戶) 4 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將來銀行帳戶) 5 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連線銀行帳戶) 6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樂天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禮竣 (被害人) 佯裝運彩分析師,透過IG、LINE、Telegram等軟體向被害人誆稱:按指示匯款投資運彩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間 113年2月15日 21時47分許 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彭宏翔 (告訴人) 透過IG、LINE向告訴人誆稱:按指示匯款下注運動博奕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16日 18時31分許 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林欣潔 (告訴人) 透過IG、LINE向告訴人誆稱:按指示匯款下注運動博奕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14日 113年2月15日 21時46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2月15日 21時49分許 5,000元 4 鄭力瑋 (告訴人) 透過IG、Telegram向告訴人誆稱:按指示匯款下注運彩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間 113年2月16日 21時許 2萬8,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陳冠文 (告訴人) 透過IG、Telegram向告訴人誆稱:按指示匯款下注運彩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22日 113年2月15日 19時51分許 2萬5,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2月15日 19時23分許 2萬5,000元 6 蔡敏靖 (告訴人) 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按指示匯款下注運彩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下旬 113年2月15日 19時7分許 2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7 莊明達 (告訴人) 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按指示匯款下注運彩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15日 20時15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2月15日 20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2月16日 15時37分許 3萬元 8 謝宜君 (告訴人) 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按指示匯款下注運動賽事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8時14分許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9 曾珉嫺 (告訴人) 透過IG、LINE向告訴人誆稱:按指示匯款下注運彩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20時14分許 1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0 許惠媚 (告訴人) 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至costo網站儲值,可獲20%之回饋金云云。 113年1月 113年2月16日 0時21分許 1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 邱韶恩 (告訴人)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再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我的帳戶涉及詐騙,要與被害人和解、欠錢莊及朋友的錢也需要歸還云云,向告訴人詐借款項。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15日 22時18分許 10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2月15日 16時32分許 5萬元 樂天銀行帳戶 113年2月15日 18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15日 11時14分許 10萬元 12 王衍富 (告訴人) 透過IG、LINE向告訴人誆稱:按指示匯款下注體育賽事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14日 113年2月15日 20時19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2月15日 20時20分許 1萬元 13 林聖博 (告訴人)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隨即以:我的帳戶因接收男友還款而變警示戶,需要解決司法問題為幌,向告訴詐借款項。 113年1月12日 113年2月15日 19時30分許 10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