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39號
CTDM,114,簡,1839,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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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本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7781號、第1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本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連本立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更正為「竟仍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倒數第3行「提領一空」更正為
「提領而出」。
 ㈡附表「告訴人」欄更正為「被害人」,並附表編號1、3至7所
示之被害人均補充「(提出告訴)」。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同時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及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件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富邦銀行 帳戶內所餘未及轉匯或提領之款項,因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 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 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 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至 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該提款卡之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81號                  114年度偵字第11419號  被   告 連本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本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 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8日17時24分許,在高 雄巿燕巢區之統一超商安招門巿,將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齡萱 Ruby-」之人 。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 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二、案經郭宣似、郭君珮、黃石章、李丞庸、李宜庭林秋鶯黃鈺媄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連本立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他人,惟 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接到暱稱「黃齡 萱」之人來電,對方說他是OK忠訓國際的貸款專員,詢問我 有無貸款需求及基本資料後,就說我的條件不好,要提供金 融卡讓他們做金流,因為那時候快過年了,我想在過年錢拿 到錢,所以就趕快配合對方要求寄出我合庫、富邦、國泰世 華銀行的金融卡,之後對方又要我去辦1個預付卡門號給他 們,我也有配合辦理,我是事後才知道提款卡會被別人拿去 不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郭宣似、郭君珮、黃石章、李丞庸、李宜庭林秋鶯黃鈺媄等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匯款憑證、上開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使 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欺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



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 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 況被告自承前向「裕富數位資融」、「麻吉PAY」辦理貸款 ,均毋需提供金融帳戶予放款業者,足認其已有向民間融資 管道辧理信用貸款之經驗。準此,其對所謂交付金融帳戶有 利申請貸款之說詞,要無不能察覺與一般事理及商業習慣不 符之理,應可預見帳戶被對方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 確可因此貸得款項,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從而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宣似 佯裝行銷公司人員,透過FB、LINE向告訴人誆稱:匯款幫我公司衝行銷業績,還款時會提供回饋金云云。 113年12月間 114年1月20日 14時46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郭君珮 佯裝東森購物集團人員,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參加東森公司活動可獲利云云。 114年1月17日 ①114年1月23日  0時18分許 ②114年1月23日  0時21分許 ③114年1月23日  0時22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2萬30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黃石章 透過推特、LINE向告訴人誆稱:匯款至BIC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3年9月18日 114年1月20日 13時2分許 8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李丞庸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5日 114年1月22日 10時12分許 18萬55元 富邦銀行帳戶 5 李宜庭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至投資平台「DAYPPX」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3年10月間 114年1月14日 16時39分許 3萬9,732元 富邦銀行帳戶 6 林秋鶯 透過FB、LINE向告訴人誆稱:至指定網站註冊並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4年1月中旬 114年1月16日 16時33分許 1萬15元 富邦銀行帳戶 7 黃鈺媄 透過FB、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依營業員建議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1月間 ①114年1月21日  13時19分許 ②114年1月21日  13時21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9,758元 合庫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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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