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帛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極饗-豪華秘製雙併餐盒壹個、極饗-香腸雙拼
便當壹個、極饗-奮起湖軟燒肉便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帛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
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所竊得之財
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鍾言,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竊得之極饗-豪華秘製雙併餐盒1個、極饗-香腸雙拼便 當1個、極饗-奮起湖軟燒肉便當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17號 被 告 李帛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帛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12時45分許,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營銓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鍾言所管領之極饗-豪 華秘製雙併餐盒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99元)、極饗-香 腸雙拼便當1個(約值89元)、極饗-奮起湖軟燒肉便當1個 (約值89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鍾言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帛諺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鍾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