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旻犯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查獲過程補充更正 為「嗣於113年7月5日22時2分許,吳承旻駕駛已註銷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市公裕街323巷為警攔 查,經警目視其口袋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經命其交付毒品 ,其因畏罪而趁隙將上開時、地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415公克,驗後淨重:0.0351公克)、玻 璃球1個吞入口中,並與警員發生推擠、扭打而涉妨害公務 罪嫌,為警當場逮捕並對其臉頰施壓,吳承旻始將毒品1包 、玻璃球1個吐出扣案,再經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甫購得 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2495公克,驗 後淨重:3.2428公克,下稱第2包毒品)、藥鏟1支、塑膠吸 管1支及電子磅秤1台」,倒數第2行補充採尿時間為「同日1 時35分許」;證據方面新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113年7 月5日17時許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 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13年7月5日17時許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同欄一、所示自113年7月5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2分許為警 查獲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13年7月5日17時許所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及 持有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考量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及其本案持有之數量、期間;兼衡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及考量本案查 獲過程中,被告先反抗甚至掩飾其犯行之拒不配合之舉動, 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且犯罪地點相近、時間密接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 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 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有欣生生物科技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 卷可佐,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於其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 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 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3年7月5日17時許之行為 吳承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自113年7月5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2分許為警查獲止之行為 吳承旻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36公克,檢驗前淨重0.0415公克,檢驗後淨重0.035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3.77公克,檢驗前淨重3.2495公克,檢驗後淨重3.2428公克。 3 藥鏟1支 4 塑膠吸管1支 5 玻璃球1個 6 電子磅秤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02號 被 告 吳承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旻(其所涉妨害公務及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7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其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 在屏東市廣東路某處,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海綿」之成年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5日日22時2分許,吳 承旻駕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 東市公裕街323巷為警攔查,經命其交付毒品,其因畏罪而 趁隙將毒品1包吞入口中,並與警員發生推擠、扭打而涉妨 害公務罪嫌,為警當場逮捕,經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 上開時、地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1 5公克,驗後淨重:0.0351公克,下稱第1包毒品)、甫購得 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2495公克,驗 後淨重:3.2428公克,下稱第2包毒品)、藥鏟1支、塑膠吸 管1支、玻璃球1個及電子磅秤1台,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承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者檢體編號:0000000U1197)、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 請文號:0000000U119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㈢欣生生物科技公司成分鑑定報告2份(報告編號:4814D171、 4814D172)。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1包毒品後復施用之,持有第1包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與持有第2包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扣案之藥鏟1支、塑膠吸管1支、玻璃球1個及電子 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