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吉男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吉男犯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吉男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吉男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 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侵占他人物品,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 其自陳碩士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所竊得及侵占之財物,已分別返還於被害人蔡宜臻 及經扣押在案,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考,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卡迪那波浪薯條、繽紛鮮果乾各1包,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返還於被害人蔡宜臻等情,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侵占之駕照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已如 前述,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駕照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胡正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民國114年4月14日12時許之犯行 許吉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駕照壹張沒收。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民國114年4月16日20時41分許之犯行 許吉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8100號 被 告 許吉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吉男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 路某處,見胡正雄遺落於地面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 駕照逕自攜離並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均未交付予警察 機關,以此將上開駕照侵占入己。後被告於114年4月16日20 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秀昌門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放置 於架上由蔡宜臻所管理之卡迪那波浪薯條及繽紛鮮果乾各1 包,並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中,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後經 蔡宜臻察覺攔阻許吉男,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商品及
上開駕照,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吉男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商品,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蔡宜臻於警詢指訴明 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此部分之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拾得上開 駕照未交付予警察機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 述明確,上揭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復經被害人胡正雄於 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照片、受理案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侵占遺失 物之犯嫌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要送警察局,伊 是要還給被害人胡正雄等語,惟被害人胡正雄業於偵查中供 稱被告並未聯繫伊要返還上開駕照予伊等語,且被告未透過 警察機關,本亦無甚聯繫到被害人胡正雄之可能,被告自拾 獲後至遭警方逮捕間有整整近3日之時間,亦均未透過警察 機關試圖將上開駕照返還被害人胡正雄,足徵被告所辯不可 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上 開商品及上開駕照,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 上開駕照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胡正雄外,請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上開商品業經警發還被害人蔡宜臻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