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椀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椀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椀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
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所竊得之財
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黃順宏,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15號 被 告 莊椀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椀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5日4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後方,見黃順 宏所有、交由吳也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 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取車內之 排檔桿後方零錢袋內之硬幣(內有零錢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即騎乘UBIKE離去。嗣吳也林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順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椀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吳也林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