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
之價值,已與告訴人游子瑩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新臺幣(下
同)2千元,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自新之機會,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兼衡其前無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自新緩刑 之機會,如前所述,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機車左側後照鏡1支及附掛手機支架1支,均為被 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千元等情,詳如前述,是
該數額(2千元)顯已超過其實際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 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俱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36號 被 告 吳文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雄於民國114年4月5日6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對面道路旁,見游子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前開機車之左側後照鏡1支、附掛手機支架1 支(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丟棄於路邊草叢並離 去。嗣游子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子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文雄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游子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