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玲雅
上列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玲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玲雅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7時5分許前之某
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月19日25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富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告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翎翎
」之人。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張彤瑄等5人,致
張彤瑄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於所示
時間匯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翎翎」之
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要交付提款卡才可
以領代工材料,我接到行員電話才知道被詐騙,我還有去報
警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3年10月22日17時5分許前之
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予予LINE暱稱「蔡翎翎」之人等節
,為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寄件
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
告訴人張彤瑄等5人,致張彤瑄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以提款卡提領得現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5人各自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
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
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
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
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
,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轉匯一空之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
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是審酌被告行
為時年已39歲,自稱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
,為被告所陳明在卷(警卷第13頁),則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
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又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詳身分之人,有淪為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之高度可能,猶於
無從確保及管控該人之目的及用途之情形下,聽從指示而交
付之,對於該人持以從事犯罪之結果抱持不予防免、毫不在
乎之容任心態,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
致使本案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㈣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帳戶內沒有錢,
若有錢我就不會給對方等情(偵卷第12頁),是本案帳戶之使
用歷程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多提供甚
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等語
(警卷第15頁),顯然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蔡翎翎」之人
之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又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我把密碼也給對方,對方就可以
把裡面的錢領出來,但是我當時急著找工作等語,是被告於
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情況下,竟為個人私利而應
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被告顯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
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應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
名下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等5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
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5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
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帳戶,致附表所示之5人所
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5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
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 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 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 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 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 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 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張彤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佯裝買家向張彤瑄誆稱:欲購買嬰兒用品云云,致張彤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10月22日17時5分許 4萬9,949元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2 許郁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佯裝買家向許郁珊誆稱:欲購買電腦主機及螢幕云云,致許郁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10月22日23時52分許 7,993元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存摺封面影本 3 李佩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佯裝買家向李佩珊誆稱:欲購買雜誌及年曆云云,致李佩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10月22日23時55分許 9,996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0月22日23時5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3時57分許,應予更正) 9,989元 113年10月22日23時58分許 9,995元 4 鄭子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前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10月23日,應予更正)佯裝賣家向鄭子芯誆稱:欲販賣明星簽名照云云,致鄭子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10月23日0時1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27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5 鄭容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佯裝買家向鄭容岑誆稱:欲購買家電云云,致鄭容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10月23日0時1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9時48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