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捲門遙控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竊盜、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143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月、3月、3月確定,復
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於
112年11月11日始執行完畢出監)等節,經檢察官於聲請意
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復於
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質
之犯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有上開前案論罪
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而於僅相距不到2年之短期,
又再犯罪名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
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
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所竊得之財物
迄未返還於告訴人蔡佩容,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竊得之鐵捲門遙控器1個,既未扣案,復未合法返還或 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4號 被 告 林峻毅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毅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1 月11日始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2日3時12分許 ,在蔡佩容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回憶小時 候飲料店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攤位抽屜內 之鐵捲門遙控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蔡佩容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佩容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影像 光碟1片、監視影像擷取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符合累犯要件;再參以被告前 案所犯與本件係罪質相同之同類型竊盜犯罪,是被告於歷經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 顯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未扣 案之鐵捲門遙控器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